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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230号
发布时间:2021-09-1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67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1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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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230号
当事人:醴陵市远红湘菜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LRWOC6N。
经营场所: 醴陵市浦口镇荣坪村竹叶组8号。
经营者:袁远红。
身份证号码:43028119700518****
联系电话:1351741****
联系地址:醴陵市浦口镇荣坪村****
2021年6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浦口镇荣坪村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经营餐饮,现场有营业执照,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服务员也没有办理健康合格证。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健康合格证。当事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之规定,涉嫌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刘毅主办、刘峥嵘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证:经营者袁远红于2014年9月17日在本局核准登记了一家名称为“醴陵市远红湘菜馆”的餐饮店。2021年6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正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现场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据经营者袁远红陈述,《营业执照》办理后,因无生意停业出外打工,今年5月份才回来重新营业,一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自认未建立销售台账,也未建立财务账目,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也未提取到食品销售台账和财务账目;当事人自认截至2021年6月28日检查时止,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额9000元,除去费用未获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本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网络系统的查询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均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28日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其服务员未办理健康证及本局已责令其限期改正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21年6月2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及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和现场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2021年6月28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袁远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有从今年5月起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其未建立销售台账和财务账目的事实及截至2021年6月28日检查时止,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额9000多元,除去费用未获利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当事人于2021年7月14日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及服务员的健康合格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当事人在本局办理本案期间,及时申办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指定期限内办理了健康合格证,其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事实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局于2021年7 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 1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经营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其积极配合调查;且在2021年7月14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本局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3目之(1)、(2)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只有9000元,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裁量基准之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指导意见,本局决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处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