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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243号

发布时间:2021-09-1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243

                                               

 

 

当事人:醴陵市有明食品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M08TJ61 

住所 湖南省醴陵市沈潭镇****

经营者刘有明  

身份证号码: 43028119680415***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 1507330****

联系地址:湖南省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村张家桥组1号 

 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本局收到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NO:SP202110106、NO:SP202110107和NO:YA21053784 三份检验报告, NO:SP202110106、NO:SP202110107检验结论一样,报告内容:2021年4月14日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醴陵市有明食品加工厂抽查发现该厂于当天生产的甘草姜(蜜饯类)食品,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NO:YA21053784报告内容:2021年5月19日深圳中联检测有限公司对醴陵市万客隆商行均楚店抽查发现:醴陵市有明食品加工厂于2021年2月1日生产的水果姜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山梨酸及其钾盐为同一功能的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大于1,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5月10日和2021年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三份《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在规定期限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

经查证:当事人的上述三个不合格产品都是同一姜池浸泡,工艺相同,同一批次生产的,为了促销,产品名称和包装有所不同。当事人共生产上述甘草姜100斤,水果姜50斤,销售价为7元/斤,成本价为6元/斤,货值金额为1200元,共获取利润15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件。

证据三:由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110 106、NO:SP202110107原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证据四:由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YA21053 784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2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SP202110 106、NO:SP202110107和NO:YA21053 784。

证据六:经营者刘有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七: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2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加工食品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生产,没有库存不合格产品。

证据九:对经营者刘有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超限量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 2021年8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1第 20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姜制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重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并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0元对当事人处以罚款7500元,共计76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1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