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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245号
发布时间:2021-09-1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69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1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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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245号
当事人: 醴陵市颖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281MA4LBTDW7C
住所 :醴陵市泗汾镇车站居委会人民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 : 谢颖斌
身份证号码: 43028119900901****
联系电话: 1577331****
联系地址:醴陵市泗汾镇车站居委会****
2021年6月15日,本局收到由株洲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021GJ0088、№:2021GJ0089两份,报告显示当事人所经营的一批2020年12月18日生产的“劲驼”牌复合肥料(40kg/包)及2020年12月生产“沃博特”牌复合肥料(40kg/包)经抽样检验,有效磷含量、总养分项目不符合GB/T 15063-2009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6月17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要求复检。当事人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为,本局于2021年6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程天桥、唐志强为办案人员,并对当事人仓库内剩余的8包标称“沃博特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生产的“沃博特”牌复合肥料(40kg/包)依法进行了扣押。经当事人陈述,2020年12月18日生产的“劲驼”牌复合肥料(40kg/包)共购进100包,购进价为167.2元/包,销售价为187.2元/包,货值18720元,已全部销售,利润为2000元;2020年12月生产“沃博特”牌复合肥料(40kg/包)共购进25包,购进价为96元/包,销售价为106元/包,货值2650元,已销售17包,利润为170元。当事人自认其经营的上述商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农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有销售农业物资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株洲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021GJ0088、№:2021GJ0089两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一批2020年12月18日生产的“劲驼”牌复合肥料(40kg/包)及2020年12月生产“沃博特”牌复合肥料(40kg/包)经抽样检验,有效磷含量、总养分项目不符合GB/T 15063-2009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21年6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仓库内存放有标称“沃博特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8日生产的“劲驼”牌复合肥料(40kg/包)共计8包;现场未见标称“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2020年12月生产“沃博特”牌复合肥料(40kg/包)库存;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五: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相片三张,证实仓库内存放有标称“沃博特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8日生产的“沃博特”牌复合肥料(40kg/包)共计8包;现场未见标称“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2020年12月生产“劲驼”牌复合肥料(40kg/包)库存;
证据六:2021年6月24日对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2021GJ0088、№:2021GJ0089两份《检验报告》,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自认2020年12月18日生产的“劲驼”牌复合肥料(40kg/包)共购进1000包,购进价为167.2元/包,销售价为187.2元/包,货值18720元,已全部销售,利润为2000元;2020年12月生产“沃博特”牌复合肥料(40kg/包)共购进25包,购进价为96元/包,销售价为106元/包,货值2650元,已销售17包,利润为170元。当事人自认其经营上述商品没有做账;
证据七:《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2021]0509号)、送达回证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实我局已对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复合肥料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1年8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1]第 2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当事人经营的两种复合肥料经抽样检验,有效磷含量、总养分项目不符合GB/T 15063-2009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当事人经营的复合肥料经抽样检验,为严重不合格商品。当事人上述情况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二)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七章第二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上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8包标称“沃博特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8日生产的“沃博特”牌复合肥料(40kg/包);
三、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170元,并处罚款28000元,合计罚没款3017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