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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246号

发布时间:2021-09-1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246

                                               

 

 

当事人:醴陵市泗汾仁和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LCAW692  

住所 醴陵市泗汾镇何田社区

经营者 欧阳玉兰   

身份证号码:   43028119781225****

联系电话: 1397412****   

联系地址:醴陵市泗汾镇****

2021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摆放有5盒“葵花康宝”牌小儿氨酚烷胺颗粒和8盒“芽培”牌盐酸二氧丙嗪颗粒,盒身均标注贮藏条件:密封,在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当事人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责令当事人限期于2021年6月15日前改正上述行为。

2021年6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然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上述药品。

当事人因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涉嫌构成不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我局于2021年6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经营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现场相片六张,证明当事人在检查之日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仍然不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

证据四:2021年6月28日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1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这一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2021年6月15日之前改正。2021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10503一份,证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1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这一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2021年6月15日之前改正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1年8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第 2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

当事人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执法人员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但当事人逾期不改正,这一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构成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货值低,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当事人上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3.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1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