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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271号
发布时间:2021-10-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509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10-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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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271号
当事人:醴陵市宏辉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注册号 :430281600339600
住所(住址):醴陵市阳三石东门塘
经营者 :匡越辉
身份证号码: 43230119501214****
联系电话:1897338****
联系地址:醴陵市阳三石**塘
2021年5月18日我局接到投诉,投诉人巫冬香于2021年5月6日在食品城人人家超市购买一包50元“和成天下”槟榔,中得“加108元兑飞天茅台一瓶”的奖项,当事人按奖项内容为巫冬香兑换一瓶飞天茅台,用于兑奖的飞天茅台酒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2021年5月19日我局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飞天茅台(瓶盖喷码为:20200620、2019-151、AE13374,有机码:13419617515961421),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进行鉴定,2021年5月24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黔茅辨鉴第)第0008412号,辨认鉴定结论为: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1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醴陵市阳三石东门塘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存放有10瓶用于兑奖的飞天茅台酒。现场当事人按照执法人员的要求,一起将该10瓶飞天茅台酒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6月7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其中瓶盖喷码为:20200620、2019-151、AE13373 ,有机码1319618596241050的飞天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21年6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2021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两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实施扣押。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1年5月成为醴陵市范围内的“和成天下口味王”槟榔的经销商,进行“和成天下口味王”槟榔的推广业务并开展购买槟榔扫码换购飞天茅台酒的有奖活动。2021年5月,当事人在醴陵市食品城人人家超市对购买槟榔扫码兑换茅台酒的兑奖活动当中,为消费者巫冬香提供的奖品茅台酒(瓶盖喷码:202006202019-151AE13374),属于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对当事人库存的用于兑奖的茅台酒,再次委托鉴定,其中一瓶(瓶盖喷码:202006202019-151AE13373)同样为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两瓶假冒的茅台酒,系当事人委托他人从长沙购进,无进货发票,进货价格为2600元/瓶,总计货值5200元。
另查证:贵州茅台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6月1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匡越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周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匡越辉全权委托周维处理兑奖换购飞天茅台酒一切事宜;
3.投诉登记表、兑奖换购的微信截图、茅台酒签收协议、样品酒照片、兑奖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4. 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仓库还存放有10瓶用于兑奖换购的飞天茅台酒;
5.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证、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鉴定人员的资格及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报告的有效性;
6.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2份,证明当事人用于中奖兑换的飞天茅台酒2瓶(喷码为:20200620、2019-151、AE13374 有机码:13419617515961421及喷码为:20200620、2019-151、AE13373 有机码1319618596241050)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用于兑奖换购的飞天茅台进货价位2600元/瓶,无法提供正式进货票据和进货渠道;
8.茅台酒签收协议33份,证明了当事人于2021年在醴陵市范围内开展了购买槟榔扫码换购飞天茅台酒的有奖活动;
9.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务清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以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实施扣押。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1年8月 2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1〕3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兑奖换购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我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五章商标监督管理第一节 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三百七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 2、(二)裁量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的,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飞天茅台酒2瓶;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