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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272号
发布时间:2021-10-22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515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10-2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272号
当事人:醴陵市一家人李畋东路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30281MA4RNB1L23
住所(住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解放路东段64号
负责人 :封常松
身份证号码:43242319760604****
联系电话:1332733****
联系地址:湖南省汉寿县西湖管理区****
2021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一家人李畋东路大药房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药店未按照药品说明书储存药品,现场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8月4日前)改正。2021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该药店,发现该药店仍然未按照药品说明书储存药品。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已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1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药店进行检查,发现该药店阴凉柜温湿度计温度显示30℃,该柜内药品盐酸班布特罗胶囊,规格:10mg*18粒,生产企业:湖南九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储存条件:避光,密封,阴凉(不超过20℃)处保存。盐酸二氧丙嗪颗粒,规格:10袋/盒,生产企业:焦作福瑞堂制药有限公司,储存条件:密封,阴凉干燥处(不超过20℃)保存等药品,当事人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当日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2021年8月4日前)改正,截止2021年8月23日,该药店阴凉柜温湿度计温度仍然显示30℃,该药店未按照药品储存条件(不超过20℃)储存药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一家人李畋东路大药房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诊所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封常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资质。
证据三: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1年7月28日对该药店未按照药品说明书储存药品给予警告并要求限期改正。
证据四:《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和《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2021年8月23日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五:对封常松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药店在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之后仍然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
证据六:当事人店内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药店阴凉柜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1年 9 月 14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1第241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药品说明书储存药品。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六)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及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