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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277号
发布时间:2021-10-22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515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10-22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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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277号
当事人:醴陵市红波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8F2L4P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醴陵市李畋镇海棠居委会64号
经营者:林波
联系方式:1304723****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预包装饮料、酒、保健食品销售;日用百货、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NO:SJ202107004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食品(麻辣熟食)不合格。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涉嫌构成销售致病性微生物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2021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以上待售的不合格预包装食品实施扣押。2021年7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8年5月25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7月6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对当事人销售的标明为“麻辣熟食”的食品进行了抽样检验,2021年7月16日出具NO:SJ202107004的检验报告。2021年7月22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当场签收了检验报告。本局执法人员当天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扣押了还未销售的‘麻辣熟食’食品三包(0.3KG)。通过现场检查以及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一共购进1.1KG“麻辣熟食”食品,在购进的时候验证了生产厂家的资质,该批“麻辣熟食”食品未销售。当事人认为不合格的原因是天气炎热包装不严密所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2021年6月10日本局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及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者林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NO:SJ202107004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醴陵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醴陵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以及2021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以上《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21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进货入库单一份,证明店内还有三包(0.3KG)麻辣熟食,当事人提供了该批麻辣熟食的进货凭证。
证据五:2021年8月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NO:SJ202107004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不申请复检。报告中麻辣熟食未销售。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对未销售的不合格食品进行了扣押。
证据七:该批食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小作坊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供货者进行了资质认定。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年9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2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二)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已构成经营致病性微生物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非主观故意,不合格的食品未销售,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后果。在本局立案调查后停止了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1条: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根据这述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三包(0.3KG)麻辣熟食 ;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