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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281号
发布时间:2021-10-22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516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10-2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281号
当事人:湖南康之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枫林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MA7ADHA692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新铺组
负责人:康凤英
身份证号码:43028119640906****
联系电话:1897416****
2021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新铺组的康之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枫林店进行检查,发现该药店的阴凉柜内有河南辅仁堂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辅仁”参芪健胃颗粒1盒(规格:16g*12袋,贮藏条件为密封,在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等有储存温度要求的药品。阴凉柜内温湿度计实时显示31.5℃。针对该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已于2021年8月20日下达了编号为(2021)10-029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至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是2021年7月27日在本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20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上述行为。案发后当事人积极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其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有药品经营许可;
证据(二):当事人的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当事人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负责人和委托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当事人已委托其店长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三):2021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填写的医疗机构检查记录表和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存储药品的事实,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
证据(四):2021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二份(共六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和经营状态,当事人逾期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9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枫林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4)当事人请求从轻处理;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年9月1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24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未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