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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301号

发布时间:2021-11-02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301

                                               

 

 

当事人: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立新村卫生室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1215X43028112D6001

地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立新村胜吉冲组谭学招住宅

诊疗科目:全科医疗科

负责人:谭学招

有效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联系电话:1397417****

2021年8月23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未按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京都念慈菴蜜炼川贝枇杷膏,无温(湿)度控制设备,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1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然未按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无温(湿)度控制设备。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特向市局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8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药品展示柜内存放有待销售的京都念慈菴蜜炼川贝枇杷膏且柜内没有测量温(湿)度设施,生产厂家: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产品批号:Y21906053,生产日期:2019-07-01,有效期:2022-08-28,规格:每瓶150毫升,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1年9月2日,本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没有温(湿)度控制设备,且仍未改正上述行为,构成了未按照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 当事人的医疗执业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 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药品展示柜没有温(湿)设施及温度情况,3.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事实,4.至2021年9月2日,当事人仍未按照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 :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了:1.当事人药品展示柜的药品情况,2.当事人药品展示柜没有温(湿)设施及温度情况,3.当事人陈列的京都念慈菴蜜炼川贝枇杷膏包装标识储存条件情况,证明当事人陈列的药品规定的储存温度为不超过20℃。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2021年8月23日,对当事人检查时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医疗执业许可证,4.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5.至2021年9月2日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该药品进货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正当渠道进购药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年 9  15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 253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不按照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违法时间不长,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七)项“......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进行自由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2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