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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339号

发布时间:2021-11-0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339

                                               

 

 

当事人:醴陵市来新奶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30281MA4TC1BH88                        

住所(住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东岸村下埠组35号                                       

    经营者 黄来新                           

身份证号码:45082119871025****                   

联系电话:1807791****              

联系地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         

    2021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书,关于醴陵市来新奶茶店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无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进行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已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1年9月9日,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醴陵市来新奶茶店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无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进行食品经营活动。而后当事人于9月10日办理了健康证明,同时在网上申报食品经营许可证,于9月17日办理完成。经询问,当事人的奶茶店于2021年5月15日正式营业,6月中旬停止营业,暑假因为疫情原因一直没有开业,一直到8月底才恢复营业。营业期间产生营业额8000元,除去成本,利润为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来新奶茶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奶茶店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黄来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资质。

证据三: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醴检五部行公建[2021]Z56号)文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四:对黄来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奶茶店未办理食品证期间的经营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经营的的奶茶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整改。

证据七: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证据八: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照片2张,证明已经整改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1年10 月 15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1第 292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许可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二百九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局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028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