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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342号

发布时间:2021-11-0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342

                                               

 

 

当事人:醴陵市金鑫米粉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83578333W

住所:醴陵市国瓷街道玉瓷村艳塘组7号

法定代表人:黎新玲

身份证号码:43021919700430**** 

联系电话:1378909**** 

联系地址:醴陵市国瓷街道************

2021830日,执法人员收到编号:2021084号的《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编号:NO.2021-GC-01-03747号《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食品名称:湿米粉,生产日期:202186的食品,且该批次的湿米粉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第(十三)项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执法人员2021830日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并指定刘浩宾、邓爱武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本局2019822日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干米粉、湿米粉)】生产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 86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按照湖南省2021年食品安全抽检计划,对该厂生产的湿米粉进行抽样,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830日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

经查证:当事人202186日共生产规格2.5kg/ 袋的湿米粉共计500,生产加工的成本价为4.5/,销售价为5/。至本局2021830日检查时止,当事人上述被抽检批次的食品已销售完毕,销售总额2500元,获利2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场所现场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湿米粉产品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湿米粉进行了抽样检验和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2021830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证据、《食品召回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对抽检不合格的湿米粉产品立即召回的事实

证据、;《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不合格湿米粉产品召回情况

证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情况

证据九、于2021年9月10 日经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对当事人生产的湿米粉检测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湿米粉已经整改,并通过检验检测合格。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1 10  21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 2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以后,立即对不合格食品进行了召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四章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进行自由裁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50元,并处19750元罚款,合计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02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