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343号

发布时间:2021-11-0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343

                                               

 

 

当事人:醴陵高佳瓷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580456329                   

住所:醴陵市陶瓷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勇刚                 

身份证号码:43028119740614****                       

联系电话:  1380741****                         

联系地址:醴陵市茶花塘************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现场正在使用的3.0吨叉车未见悬挂厂牌,现场不能提供该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书和有效的检验报告,本局当即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1)第170号】,责令其在2021年9月24日前改正其行为,至2021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叉车进行检查时止,当事人仍不能提供该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书和有效的检验报告。本局即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自2021年7月份从特种设备二手交易市场以2万元的价格购进一台铭牌显示由浙江杭叉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额定起重量为3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规格:CPC30HBG9,产品编号:041013905。2021年9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日常检查时该叉车未见悬挂厂牌,不能提供该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书和有效的检验报告,本局当即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1)第170号】,责令其在2021年9月24日前改正其行为,至2021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止,现场使用的该3.0吨叉车仍未见悬挂厂牌,且还不能提供使用登记证书和有效的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不能提供现场正在使用叉车的有效检验报告和使用登记证书;

证据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1)第170号】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局已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

证据三、对郭雄关的《询问笔录》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醴陵高佳瓷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法定代表人刘勇刚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刘勇刚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六、委托书1页,证明郭雄关是受当事人委托接受此事调查的被委托人身份;

证据七、被委托人郭雄关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委托人张建国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八、当事人使用登记特种设备的查询记录1页,证明该叉车未进行使用登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2021年10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1)296号,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规定,构成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制定了整改计划并落实了监控措施,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了整改计划并落实了监控措施的:(一)使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自由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02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