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字〔2021〕醴-62号
发布时间:2021-11-1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556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11-1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
- 状 态:
株环罚字〔2021〕醴-62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陵市佳美石材加工厂:
经营者:易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F0QJ05
地 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滴水井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8月26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正在生产中,主要从事建筑石材加工,年产约1万平方米,日用水量10吨,生产设备有切割机4台、磨边机4台、雕花机1台、打磨机4台;主要原料为大理石成品、人造石半成品、花岗岩半成品,切割和打磨以及冲洗时产生废水进入五级沉淀池,检查时末端沉淀池废水高出沉淀池溢流外排至环境,水质呈白色混浊状,表面略有浮油,我局执法人员于废水外排处取样送样至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结果报告显示,污染因子悬浮物939mg/L,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限值(70 mg/L)12.41倍。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之规定。我局于2021年10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1〕醴-60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单位)于2021年10月27日提出陈述申辩,经执法人员核实,你(单位)虽有上述违法行为,但事后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1〕醴-60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 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帐 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醴陵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