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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字〔2021〕醴-64号
发布时间:2021-11-1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557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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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环罚字〔2021〕醴-64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氧化铝产品煅烧生产加工项目):
投资人:苏**
公民身份号码:430***************
地 址: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5日对湖南兴泰隆实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厂区内新建的苏文庆(氧化铝产品煅烧生产加工项目)加工企业,生产车间、窑炉等机械设备均已建成,正在进行生产设备调试。经查:你(单位)位于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在湖南兴泰隆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范围内,主要从事氧化铝产品煅烧加工,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于2021年3月建成生产车间等,项目总投资金额为300万元,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15日对你(单位)下达“现场监察文书”,限期6个月内完善环评审批手续;2021年9月25日复查时仍未取得环评批复,已全部建设完成。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于2021年10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1〕醴-55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但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1〕醴-55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 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帐 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醴陵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