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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344号

发布时间:2021-11-22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344

                                               

 

 

当事人:醴陵市佳宁烟酒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430281600162424

      住所住址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瓷城大道板建综合楼三号门面

      经营者 朱雪风

身份证件号码33262119711003****

2021910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醴陵市佳宁烟酒行检查发现,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水井坊井台”,“水井坊八号臻酿”酒,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以上2种酒共21瓶现场识别鉴定,结论为非该公司生产,也非该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该公司产品,侵犯该公司商标注册权。

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涉嫌侵权商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2021910日批准立案调查,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接受询问并提交了相关资料。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12月份礼品回收购进 “水井坊井台”酒3瓶,160/瓶销售价400/瓶,“水井坊八号臻酿”酒18瓶,货价100/瓶,销售价220元/瓶,到2021910日检查时止,两种酒均未销售

当事人共购进以上水井坊井台”酒3瓶、水井坊八号臻酿”酒18瓶,违法经营额5160元。上述商品不是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该公司产品。

在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对涉案酒均不能提供供货商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及其经营场所,更不能提供供货商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与涉案商品相对应的合法进货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相片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 “水井坊井台”、“水井坊八号臻酿”、酒及其库存数量的事实。                                    

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其销售商品拍摄现场照片8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其经营销售包装盒标注水井坊井台”、“水井坊八号臻酿”酒进行检查的相关事实。

4、由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被扣押的包装盒上标注“水井坊井台”酒3瓶、水井坊八号臻酿18瓶、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被扣押的 “水井坊井台”、“水井坊八号臻酿”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库存数量的事实。

5、本局对当事人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财物清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库存数量以及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6、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 ,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水井坊井台水井坊八号臻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经过、购销的时间、数量、经营额以及不能提供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进货合同、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相对应的合法进货发票的事实。

7、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1792455号、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被扣押的 ““水井坊井台水井坊八号臻酿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8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2份(NO0008210),(NO0008211)证明当事人销售被扣押的水井坊井台3瓶、水井坊八号臻酿18瓶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证据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10  20 ,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1)第 42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水井坊井台3瓶、水井坊八号臻酿18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不能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所列合法取得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六)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及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局决定

.立即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没收当事人经营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井坊井台3水井坊八号臻酿18

.对当事人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20000 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11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