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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346号

发布时间:2021-11-22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346

                                               

 

 

当事人:醴陵市新科电瓷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189930112E  

经营场所:醴陵市中山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刘真   

身份证号码:43021919691010****   

联系电话:1380741****    

联系地址:醴陵市 清水江乡****  

2021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五里墩村的醴陵市新科电瓷厂设立的一电瓷胶装加工场所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有人操作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正在装卸货物,其车身铭牌标注:车型为CPC30、出厂编号33688。本局当场对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下达醴市监特令[2021]第22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使用登记证。2021年10月12日,再次到该场所检查发现仍在使用上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2020年10月15日报市局予以立案调查,现该案已于2021年10月20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2021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五里墩村的醴陵市新科电瓷厂设立的一电瓷胶装加工场所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有人操作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正在装卸货物,其车身铭牌标注:车型为CPC30、出厂编号33688,是由当事人自行以7200元的价格从旧货市场购得的二手叉车,用于电瓷产品的装载转运。本局当场对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下达醴市监特令[2021]第22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使用登记证。2021年10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场所检查,仍在使用该台叉车且未办理使用登记证。

取证经过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1年9月23日、2021年10月12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五里墩村的醴陵市新科电瓷厂设立的一电瓷胶装加工场所检查中发现,该场所有人正在使用一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货物装卸。

证据二:2021年9月23日的《特种设备现场检查记录》。证明当事人购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正投入运行使用。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本局已对下达醴市监特令[2021]第227号的法律文书,限定当事人在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之前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证据四:2021年10月12日本局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仍在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车型为CPC30、出厂编号33688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货物装卸。

证据五:2021年9月23日、2021年10月12日照片电脑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一直在使用车型为CPC30 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证据六:湖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的电脑查询记录1份。证明车型为CPC30、出厂编号33688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证据七: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八:法定代表人刘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九:2021年10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刘真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所购买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投入使用后,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2021年10  27日,本局依法对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 30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本局认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鉴于已停止使用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并积极申请办理该

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相关手续,符合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百三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本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1.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标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该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110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