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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347号
发布时间:2021-11-22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613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11-2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347号
当事人:醴陵市新世纪宾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KLUM2R
住所(住址):醴陵市瓷城大道103号
经营者 :瞿友均
身份证件号码:43028119630812****
2021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新世纪宾馆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一台乘客电梯正在使用,但轿厢内未张贴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标志,我局随即对当事人发出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当事人于8月5日前改正。2021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电梯仍未张贴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标志,我局于当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对其经营场所进行升级改造,向湖南迅通电梯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订购了一台乘客电梯,该电梯于5月下旬完成安装。8月1日,宾馆升级改造完成,即重新开始营业,电梯也随即启用。8月2 日,我局执法人员发现上述电梯轿厢内未张贴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标志,便对当事人发出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要求当事人进行整改。9月22日,我局再次对上述电梯进行检查时,发现轿厢内仍未张贴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标志。经核实,自8月1日至9月22日,当事人所使用的电梯一直未办理使用登记,故并未取得使用登记标志。期间,当事人未提出使用登记申请,亦未通过任何方式向我局说明情况。9月29日,当事人所使用的电梯完成了使用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1〕第136号)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2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所使用的电梯轿厢内未张贴使用登记标志,本局对当事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要求当事人进行整改;
3. 《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内电梯正在进行使用且未张贴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标志;
4. 对瞿友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8月1日开始使用上述电梯,8月2日收到我局发出的特种设备监察指令,9月29日完成使用登记。自电梯启用至完成登记,共计60天,电梯一直处于未注册登记状态;
5.《电梯产品及工程合同》第1、2页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4月22日向湖南迅通电梯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订购了一台电梯;
6.《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9月29日完成了上述电梯的使用登记。
本局2021年 11 月 5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市监罚告〔2021〕45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六)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及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