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350号
发布时间:2021-11-22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613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11-2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350号
当事人:醴陵市富忠体育用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30281MA4PXU0K21
住所(住址):醴陵市沈潭镇柞市村曹家组
法定代表人:黎忠
身份证号码:43028119680717****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331608****
联系地址:醴陵市沈潭镇****
2021年8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沈潭镇柞市村曹家组设立的醴陵市富忠体育用品厂内检查发现,该厂有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仍在使用,其车身铭牌标注:产品型号:CPC30E(05)、额定重量3000kg、出厂编号333A0461。本局于2021年7月28日对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使用登记证。经初步核查,当事人仍未取得叉车使用登记证。经查证:上述未经登记的叉车是当事人于2012年3月25日从广州天力叉车装配维修有限公司以68800元的价格购买,从9月起聘请王师傅负责驾驶,主要用于装卸货物。2021年7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使用该叉车,并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2021年8月27日前办理使用登记证。2021年8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逾期未办理该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且仍在使用上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装卸货物。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原件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证据三:当事人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及铭牌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该台叉车的型号、出厂编号以及额定载重量。
证据四:叉车操作使用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型号规格:CPC30E(05) 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直在使用。
证据五:当事人黎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七:对当事人黎忠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 2021年 11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1第4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依据本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的情形,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三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1)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事使用登记的;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6000元整,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