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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351号

发布时间:2021-11-22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351

                                               

 

 

当事人:醴陵市王仙镇家常菜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P3JH2X9   

住所(住址)   醴陵市王仙镇王仙村石庙组282号                            经营者    汤建国                       

身份证号码:  43028119781218****   

联系地址:醴陵市王仙镇********                                  

经查证:2021年9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王仙镇王仙村石庙组282号 “醴陵市王仙镇家常菜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餐馆大门打开,处于开业状态,在餐馆大厅内的摆放有圆形餐桌6张,负责人汤建国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汤建国由于自身不懂法,当事人自认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累计时间有8个月,食品经营额9000元,违法获利有4800元,直至被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主体资格证据

证据一、“醴陵市王仙镇家常菜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汤建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2、事实证据

证据(一)、《现场笔录》一份,2021年9月6日现场监督检查时的照片4张,证明案件来源、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

证据(二)、2021年9月16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违法获利4800元的违法情况。                         

证据(三)、经营者2021年9月24日补办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以后及时补办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改正,主动减轻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行为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市局于2021 10 28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 305 《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当事人自身不懂法,无主观故意不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累计时间有8个月,经营规模小,经营台账均无法查证,当事人自认从事餐饮服务9000元营业额,违法获利有4800元,被查获后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2021年9月24日及时补办《食品经营许可证》终止了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五)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第(二)项第1条: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充分考虑到当地农村经济水平,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800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98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11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