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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358号
发布时间:2021-12-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670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12-1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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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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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醴陵市天天瑞和百货石亭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NW1MK6E
经营场所:醴陵市石亭镇石亭居委会沿江路37号
经营者:谭海波
身份证号码:430424198109****
联系电话:1588632****
联系地址:醴陵市石亭镇**居委会**路**号
2021年9月17日本局接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协调股转发的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1089)。根据文件内容,当事人销售的本地榨菜头(酱腌菜)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9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迅速开展核查处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
经查,当事人是2015年6月5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了编号为JY14302810265819的《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8月24日,经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本地榨菜头(酱腌菜)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8日给当事人送达了由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FSQB080691012C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检验不合格的本地榨菜头(酱腌菜)是2021年8月16日从农户朱果然家购进,进货数量8.5公斤,进货价格3元/公斤,销售价格4.5元/公斤,于2021年8月30日销售完毕,获利12.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本地榨菜头(酱腌菜)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购进和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本地榨菜头(酱腌菜)进行了抽样检验和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2021年9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证据六、《召回公告》拍照相片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不合格的本地榨菜头(酱腌菜)召回情况;
证据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 2021年11月2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31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三)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38.25元,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履行召回义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八条第(一)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二百九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2.75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5012.7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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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