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359号
发布时间:2021-12-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670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12-1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359号
当事人:醴陵市翰林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J0RD7D
住所(住址):醴陵市解放路狮子坡小学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双喜
身份证件号码:43012119780914****
2021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醴检五部行公建〔2021〕Z81号)所反映的有关醴陵市翰林食品商行无证销售烟草制品的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入口处货柜内摆放有待售的香烟,且现场无法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我局于当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今年9月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食品城进购香烟进行销售,未开具进货凭证,现金支付进货款。至目前,共进购了芙蓉王香烟30条,合计300盒,进价24元/盒,销售价25元/盒。白沙香烟5条,合计50盒,进价7.8元/盒,销售价8元/盒。芙蓉王香烟还有三盒未售出,白沙香烟已全部售完。货值金额25×297+24×3+8×50=7897元,获利1×297+0.2×50=30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醴检五部行公建〔2021〕Z8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件来源及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2. 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 《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且现场无法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4. 对黄双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其所售香烟的进货渠道、销售情况和盈利情况。
本局2021年1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1〕3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及《湖南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六)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及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及《湖南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307.00元,并处货值金额20%罚款1579.4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886.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8日
![]()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