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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362号

发布时间:2021-12-1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362

                                                                                                  

 

当事人:醴陵市玉林水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68238162M

住所:醴陵市茶山镇上湖村杉坡组         

经营者:刘香菊

公民身份证号为:430281196511********

联系电话:1357426****

联系地址:醴陵市栗山坝镇******

2021年9月26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醴陵市玉林水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仙岳圣泉天然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09-24,规格型号:18.9L/桶,生产厂家:醴陵市玉林水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检,2021年10月19日我所收到上述批次饮用水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2021-SZ-01-00339,检验结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所执法人员将上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本局于2021年10月30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调查核实,醴陵市玉林水业有限公司2021年9月24日共生产18.9升/桶“尚清源饮用纯净水”牌桶装水20桶,2021年9月26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2021年9月24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尚清源饮用纯净水”牌桶装饮用水抽检。2021年10月15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No:2021-SZ-01-0033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编号:2021-SZ-01-00339),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知道检验结果后,当事人对生产进行了自查整改,并走访客户欲召回桶装饮用水,但因客户用完了未能收回。该批产品7桶已被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检(支付金额为8元/桶,),其余13桶由醴陵市玉林水业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8元/桶,货值104元,共获违法所得104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以及厂内没有2021年9月24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尚清源饮用纯净水”牌桶装饮用水销售。

证据2、对刘香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1年9月24日当事人共生产规格为18.9L/桶的“尚清源饮用纯净水”牌桶装饮用水20桶。2021年9月26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于2021年9月24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尚清源饮用纯净水”牌桶装饮用水抽检。2021年10月15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No:2021-SZ-01-0033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编号:2021-SZ-01-00339),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知道检验结果后,当事人对生产进行了自查整改,并走访客户欲召回桶装饮用水,但因客户用完了未能收回。该批产品7桶已被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检(支付金额为8元/桶),其余13桶由醴陵市玉林水业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8元/桶,货值104元,共获违法所得104元。

证据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4、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食品生产资质。

证据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香菊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6、《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2021年9月26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2021年9月24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尚清源饮用纯净水”牌桶装饮用水进行了抽样。现场按程序抽取7份样品,抽样基数为10桶。抽样时当事人在场并签字认可。

证据7、检验报告证书1份。证明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No:2021-SZ-01-0033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8、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所抽样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书(No:2021-SZ-01-00339)。

证据9、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3份。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证据10、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2021年9月24日共生产销售桶装水20桶。

证据11、当事人的自查、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获知桶装饮用水检验不合格后立即停产整改。

证据12、当事人召回公告及召回记录表1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报告书后启动召回程序。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年11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2021】31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事发后当事人能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并进行整改,实施食品召回、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裁量基准第十四章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0 到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到10倍罚款;符合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4元,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10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8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