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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1〕醴-93号
发布时间:2021-12-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701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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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环罚字〔2021〕醴-93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陵市金达意出口烟花鞭炮厂(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72231****
地 址:白兔潭镇柏大村黄泥塘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23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二工区正在生产中,建设3个装药工房,7栋结鞭工房,设置3台装药机、47台结鞭机,建有3个沉淀池、47个水除尘池,用于收集处理装药机冲洗废水和结鞭粉尘。检查时有30台结鞭机作业,3台装药机两台未作业,一台作业中,作业中的装药机机头产生的粉尘使用排风机连接塑料管道向外排放,现场可见粉尘逸散,装药工房的地面上有明显粉尘。经调查,你(单位)二工区装药工房地面上的粉尘是因为没有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而导致粉尘逸散。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21年12月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1〕醴-99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但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1〕醴-99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户 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帐 号:8201075000000026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醴陵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