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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370号
发布时间:2022-02-1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702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2-1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370号
当事人:醴陵市正旺冷冻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Q47MQ1T
住所:醴陵市明月镇大障居委会庆贺路 经营者:胡红亮
身份证号码:43028119841217****
联系电话:1397415****
联系地址:醴陵市**镇**居委会**路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12日因部分冷冻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被我局实施警告并责令改正,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了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1年11月份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冷库交易中心购进一件巴西进口冷冻鸡爪,单价405元/件,规格15公斤/件,销售价格40元/公斤,总货值600元。当事人与供货商通过微信交易,当事人在收货时依旧未查验货物包装上是否粘贴湘冷链二维追溯码,也未向供货商索取入境货物检疫证明、消毒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酸检测报告单。2021年12月1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并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正旺冷冻食品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及经营资质。
证据二、经营者胡红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2021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当事人签字确认《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进货时部分冷冻食品未按规定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8月17日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回头看,当事人已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一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一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在售进口冷冻鸡爪无法提供入境货物检疫证明、消毒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酸检测报告,且外包装为粘贴湘冷链二维追溯码。鉴于冷冻食品保存条件特殊遂对该批次进口冷冻鸡爪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待进一步调查处理的事实。
证据六: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2021年12月1日现场检查照片四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在售冷冻鸡爪原产地巴西,包装规格15kg/箱,剩余8.4公斤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日提供的该批次进口冷冻鸡爪入境货物检疫证明、消毒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酸检测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该批次冷冻鸡爪湘冷链二维追溯码照片及当事人补贴有湘冷链二维追溯码冷冻鸡爪实物照片各一张。证明当事人在售冷冻鸡爪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八:2021年12月2日我局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在售冻鸡爪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证据九、2021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对当事人经营者胡红亮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批次冷冻鸡爪总货值600元,当事人采购该批次冷冻鸡爪时未向批发商索取该批次进口冷冻鸡爪入境货物检疫证明、消毒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酸检测报告、未严格按规定查验进口冷冻食品湘冷链二维追溯码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2021年12月3日提交请求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向我局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2021年8月12日因进货时部分冷冻食品未按规定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我局对其实施警告并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后经核实当事人及时改正了。但是,2021年12月1日我所执法人员又发现当事人在售进口冷冻鸡爪未按规定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未粘贴湘冷链二维追溯码。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再次未按规定查验购进食品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构成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市局于2021年12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2021〕5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鉴于当事人及时提交证据积极补救,涉案商品货值较低,且未造成不良后果。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
因当事人提出从轻处罚申请,我局综合考虑当事人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经营环境经济基础,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决定采纳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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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