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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375号

发布时间:2022-0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375

                                               

 

当事人:湖南千捷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MA4RWMNK36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贺家湾组                                         

负责人陈宇                                       

身份证号码:35220219870519****                        

联系电话:1396087****  

2021年10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贺家湾组的湖南千捷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厂区内有一台衡阳合力工业车辆有限公司生产的叉车(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用于搬运树脂和贝粉等原材料,当事人提供了叉车的产品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不能提供使用登记证书。当事人称尚未办理该叉车的使用登记。针对该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已于2021年9月10日下达了编号为醴市监特令(2021)第183号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至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是2020年11月25日在本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0日发现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责令其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上述行为。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对涉案叉车按照规定办理了登记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其营业执照照片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受托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当事人已委托黄延宝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三):2021年9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检查记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的叉车尚未进行登记,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按规定办理叉车使用登记;

证据(四):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安全监察工作平台)关于当事人使用的叉车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截图一份,证明了至查询时止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证据(五):2021年9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枫林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4)当事人请求从轻处理;

证据(六):2021年10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使用叉车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事实;(2)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涉案叉车;(3)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

证据(七):2021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枫林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使用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4)当事人已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正在办理叉车登记相关手续;

证据(八):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各一份、特种设备安全和作业人员证照片一份(共三张),证明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对涉案叉车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涉案叉车的购买发票、订购合同、合格证明书(五页)各一份,证明了涉案叉车来源合法合规、出厂检测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年 12  15 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32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规定,构成了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对涉案叉车按照规定办理了登记。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三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

二、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23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