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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382号

发布时间:2022-0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382

                                          

          

当事人:醴陵市中外运母婴生活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RER278

经营者:易其象

住所:醴陵市均楚镇金山居委会

身份证:43021919751115****

联系电话:1302733****

我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醴陵市中外运母婴生活馆在经营婴幼儿奶粉过程中未分区销售,并将其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经市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指派颜志刚、谢俭负责该案调查取证。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7年6月13日开店至今,主要经营婴幼儿奶粉、普通食品及婴幼儿服饰。我所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1日在其店内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将婴幼儿奶粉与其他普通食品混放销售,当场警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字【2021】08-15,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到2021年12月16日再次到当事人处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当事人经营的婴幼儿奶粉是属于特殊食品,按相关规定必须实行专区销售,且不能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将婴幼儿奶粉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现场的《现场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在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事实。

证据(六):《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后要求其改正的事实。

证据(七)《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警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构成了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行为。  

本局于2021年122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32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二)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九十七、(二)“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我局决定: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31日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