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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02号

发布时间:2022-0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02

                                          

 

当事人:醴陵市碧峰山泉纯净水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E5TW3X

经营场所:醴陵市浦口镇浦口村万家老屋组12号

经营者罗纯

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061*****

联系电话1334863****                           

联系地址:醴陵市浦口镇********号

20211123日,执法人员收到编号为NO2021-GC-01-06146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11029日生产的桶装饮用山泉水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检,其中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为不安全食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日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并指定刘毅主办、刘峥嵘协办,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1831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20211029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20211029日生产的桶装饮用山泉水抽检,抽样7桶(包括备样),其中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为不安全食品。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不服检验结果的,可以在7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立案后立即到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场下达《责令召回通知书》。据当事人提供的送水记录和自述,该批产品共生产100桶,7桶样品外,其余93桶均销售给了华鑫瓷厂。当事人向华鑫瓷厂下达了召回书,因已饮用完,无法召回。经查每桶成本价为5元,销售价为6元,生产的食品货值558元,获利9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情况及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执法人员2021年11月23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20211029日生产的桶装饮用山泉水;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1年12月2日当事人经营者罗纯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已经给当事人送达NO2021-GC-01-06146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结果,不申请复检;其已采取召回措施,因饮用完毕无法召回;20211029日共生产该批次产品100桶,每桶成本价为5元,销售价为6元,抽样剩余的93桶全部销售到华鑫瓷厂,获利93元

证据、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正从事桶装水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20211029日生产批次的桶装水;

证据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编号为NO2021-GC-01-06146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上述检验报告已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20211029日生产的100桶水经抽样检验,其中铜绿假单胞菌(属致病性微生物)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事实

证据、《责令召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已责令当事人采取召回行动的事实

证据浦口华鑫瓷业送水登记表及《召回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93桶山泉水均送往华鑫瓷厂其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采取了整改措施,对灌装设备、管道、制水设备及滤芯进行了全面清洗。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本局认为,桶装水属于包装饮用水,是和公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GB19298-2014)。当事人20211029日生产的桶装水,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检,其中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112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105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违法所得93元,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558元,积极配合调查,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对社会未造成危害,情节较轻。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3目之(1)、(2)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裁量基准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指导意见,本局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经本局案件核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现作出决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93元并处罚款1万元,合计罚没款10093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6日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