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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05号
发布时间:2022-0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071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2-2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05号
主体名称:醴陵市仁民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GAXG4E
住址:醴陵市王仙镇王仙社区中横南路
经营者:钟少波
身份证号码:43028119750710****
联系电话:1890741****
联系地址:醴陵市**镇**社区**路
经查证:2021年1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检查时,发现在其店内的一销售货柜内混合摆放有“金奥力牌B族维生素片”的保健食品和“瑶德三清茶”的普通食品,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1年12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改正该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1年12月10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一销售货柜内混合摆放有“金奥力牌B族维生素片”的保健食品和“瑶德三清茶”的普通食品。
证据(三).2021年12月10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有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行为。
证据(四).2021年12月1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12月2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仍未改正混放销售的行为。
证据(六).2021年12月2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有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行为,执法人员第二次检查时其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之规定,构成了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1年12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1〕第33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局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七)项“......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拟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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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