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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08号
发布时间:2022-0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071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2-2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08号
当事人:醴陵市康之源锦裕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P3ARN0P
住所:醴陵市明月镇马恋村马恋组
法定代表人:邓玮
身份证号码:43021919761207****
联系电话:1867085****
联系地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市场**栋
经查证:当事人“醴陵市康之源锦裕大药房”系我局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药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预包装食品、卫生消毒用品、保健品、计生用品、日用品、日用洗涤用品、美容护肤品、小家电零售。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号:湘CA7332507,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0日。2021年9月23日,我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康之源锦裕大药房”例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店销售消渴丸未严格落实凭处方销售。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执法人员当即对该药房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作出书面警告。2021年9月29,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房进行检查发现,该药房销售尼群地平片依然未严格落实凭处方销售。经市局领导批准,我局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康之源锦裕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邓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1年9月23日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单销售处方药的事实情况。
证据四、我局2021年9月23日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签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凭处方单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并实施警告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2021年9月29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仍然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情况。
证据六、现场照片四张,证明2021年9月29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和药房销售的尼群地平片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消渴丸、尼群地平片进货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合法进货来源。
证据八、对经营者邓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在本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及时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其行为构成了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我局于2021年12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第34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我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6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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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