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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15号
发布时间:2022-03-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146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3-3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15号
当事人:醴陵市爱豆贝比母婴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QBB690
经营场所:醴陵市泗汾镇何田社区朱家坪组10号
经营者:江露
身份证号码: 430*********
经营范围:食品、日用百货、学习用品、日化用品、服装鞋帽、一类医疗器械零售;游泳、摄影服务;打字复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系2019年9月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21年11月16日,我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检查,发现货架上摆放有8盒保健食品“衡欣牌益生菌冲剂”,而当事人的《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登记台账》上并未记录该保健食品的供货者、进货日期等相关信息。执法人员当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令改[2021]05-15号),责令其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改正。2021年12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并未进行改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零售的资格;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证据四: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未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改正的情况;
证据五: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证据六:2021年12月27日现场检查相片3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在2021年12月15日前进行改正的事实;
证据七: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令改[2021]05-15号)1份,证明本局已责令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本局于2022年1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九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无”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述法律,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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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