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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16号
发布时间:2022-03-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147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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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16号
当事人:醴陵市楚丰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2813943210097。
住所: 醴陵市沩山镇大林村潭湾组。
法定代表人:李海峰。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60742****。
联系地址:醴陵市**路**号**栋**室。
2021年12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转发的编号为NO:ZB20210948和NO:ZB20210949两份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名称为“爆竹(900个富贵中国红)”的爆竹产品和“组合烟花(40发万事大吉)”的烟花产品经抽样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海峰,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14年9月29日本局核准登记的烟花爆竹类生产企业,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2021年9月16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根据《2021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和相关国家标准对当事人的产品进行了抽检。抽检人员在当事人的4号成品仓库内抽取了名称标注为“爆竹(900个富贵中国红)”的爆竹产品、在30号成品仓库内抽取了名称为“组合烟花(40发万事大吉)”的烟花产品,经检验,均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编号为NO:ZB20210948和NO:ZB20210949两份检验报告。2021年1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不服的,应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在回答执法人员的询问时明确表示不会申请复检。2021年12月22日当事人陈述,“爆竹(900个富贵中国红)”的爆竹产品共生产64箱,销售价格50元/箱;“组合烟花(40发万事大吉)”的烟花产品共生产150件,销售价格28元/件。两种产品货值共计74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产品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除去成本未获利。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李海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ZB20210948和NO:ZB20210949两份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抽检人员在当事人的4号成品仓库内抽取了名称标注为“爆竹(900个富贵中国红)”的爆竹产品,在30号成品仓库内抽取了名称为“组合烟花(40发万事大吉)”的烟花产品,经检验,均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21年1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三)、2021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4号和30号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4号和30号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与涉案烟花爆竹同批次产品的库存, 办公场所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四)、2021年1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4号和30号成品仓库的现场照片7张,证明上述仓库内未发现有与涉案烟花爆竹同批次产品的库存。
证据(五)、2021年1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办公室提取的当事人两种产品的发货单,证明当事人生产“爆竹(900个富贵中国红)”的爆竹产品共生产64箱,销售价格50元/箱;“组合烟花(40发万事大吉)”的烟花产品共生产150件,销售价格28元/件。
证据(六)、2021年1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海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ZB20210948和NO:ZB20210949两份检验报告,当事人表示不会在15日内申请复检,对检验报告无异议;“爆竹(900个富贵中国红)”的爆竹产品共生产64箱,销售价格50元/箱;“组合烟花(40发万事大吉)”的烟花产品共生产150件,销售价格28元/件。两种产品货值共计74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产品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除去成本未获利。
证据(七)、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5日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的两种产品均已停止生产,已经发运的货物已经通知经销公司自行销货,消除了安全隐患。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爆竹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和《烟花爆竹 组合烟花》(GB19593-2015)。抽检人员在当事人的成品仓库内抽取了名称标注为“爆竹(900个富贵中国红)”的爆竹产品和名称标注为“组合烟花(40发万事大吉)”的烟花产品,经检验,不符合上述强制性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2年1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不合格,涉案产品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条裁量基准之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产品;
二、对当事人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148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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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