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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17号
发布时间:2022-03-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147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3-3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17号
当事人:醴陵市芙英糕点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5PU282
住所:醴陵市王仙镇清潭村东方红组
经营者:李建良
公民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地址:醴陵市王仙镇**村**组**号
2021年11月2日我所收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函,称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中标示为醴陵市芙英糕点厂生产的“亿旺佳及图形”葱油饼(规格为458克/盒 生产日期2021.09.05)经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2021年11月02日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2003年12月1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糕点加工销售。当事人于2021年9月5 日生产加工了上述抽检批次的葱油饼40盒,以6元/盒的价格批发给了长沙市天心区池汤树夏水果店14盒,株洲市宏旺食品商行12盒、株洲益香源老面包房14盒。至调查之时止,上述抽检批次的葱油饼,当事人实际销售出去了24盒,召回16盒,召回的16盒2021年12月7日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现场全部销毁。这批次葱油饼货值为240元,获利20元。当事人有生产,销售等台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者李建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人李云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和现场相片打印件各6份,证实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该厂已停止生产葱油饼,现场未见新葱油饼半成品及成品。生产日期2021年9月05日葱油饼16盒。抽样批次的葱油饼当事人已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全部销毁,再无库存。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批次葱油饼是由醴陵市芙英糕点厂生产加工的,同时证明了经营额及获利情况。
证据四、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及抽样现场相片8张,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葱油饼进行了抽样的事实及抽样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编号NO:XC21430103596103563).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葱油饼”不符GB2760-2014要求,不合格。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2021年11月02日将上述1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已经收到了检验报告编号NO:XC21430103596103563的报告书.并已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证据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2日出具复检检验报告N0:4303211137637-S,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检验结果。
证据八:醴陵市芙英糕点厂整改落实情况报告,证明该厂停产整改,不合格产品的已下架,并召回的销毁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索票索证的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2份,2021年食品安全抽检台账1份,食品添加剂台账复印件1份,食品召回台账复印件1份,长沙市天心区池汤树夏水果店、株洲益香源老面包房、株洲宏旺食品商行提供的 情况说明各1份 ,产品销售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检验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1年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2〕00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鉴于当事人本批次葱油饼生产销售不多,违法生产货值240元,获利20元,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认识自己错误,并积极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法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5万元到6.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元,并处罚款12000元,合计罚没款1202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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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