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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18号
发布时间:2022-03-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147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3-3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18号
当事人:醴陵市少林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RCLT68
住所:湖南省醴陵市金石小区06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拉练
身份证件号码:43028119701120****
本局接群众举报称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1年12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现场核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冰柜内发现待售的由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畅轻®益生菌风味发酵乳四瓶,净含量:250克,保质期为21天,其中三瓶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一瓶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以上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仍在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上述食品实施了扣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冰柜中共有四瓶畅轻®益生菌风味发酵乳待售,其中三瓶保质期至2021年12月6日止,一瓶保质期至2021年12月7日止。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了保质期。上述风味发酵乳进货价格为7元/瓶,销售价格为8.5元/瓶,货值金额28元。在超过了保质期后,当事人共售出一瓶上述风味发酵乳,获得利润1.5元。案发后,当事人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提交了《整改报告》并发布了《食品召回公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 《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3.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字﹝2021﹞01-3250号)以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了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4. 对经营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进货价、零售价和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所经营的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的事实;
5.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外包装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的事实;
6. 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及《食品召回公告》的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整改,主动采取了措施,符合减轻处罚情节。
本局2022年1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2022〕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涉案数额较小,及时中止了违法行为并进行了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第(七)项第3点“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决定:
1.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 没收被扣押的风味发酵乳四瓶;
3.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5001.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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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