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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20号

发布时间:2022-03-3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20

                                        

 

当事人:醴陵市航舟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登记号92430281MA4RKK5G5H                          

住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财富广场108-10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丁晓芳                        

身份证号码:43028119850329****             

联系电话:1817337****                            

联系地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

2021年11月29日我所执法人员接到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AFSQB100552020C),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你店销售的国产香蕉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2021年11月29日报市局批准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0年8月11日注册登记,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水果、农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受检的“国产香蕉”是于2021年10月25日从湖南绿叶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1件(9kg),购进价格为3.7元/kg,销售价格为3.98元/kg,到收到检验报告之日,此批次香蕉已全部销售,无库存,货值金额为35.82元,获取利润2.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产品

证据三: 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受检批次产品购进销售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索证索票台账复印件及入库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抽检批次产品情况。

证据五、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AFSQB100552020C)、检验抽样单1份及抽样现场相片8张,证明对当事人进行了抽样的事实及抽样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已经收到了检验报告,并已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证明1当事人积极查找原因进行改正;2、无不合格产品的下架,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211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0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认识自己错误,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参照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52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002.5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4日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