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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23号
发布时间:2022-03-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148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3-31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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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23号
当事人:醴陵市欣群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13MY52
住所:醴陵市左权镇油田村;
法定代表人:但保华
身份证号码:36012119650320****
联系电话:1511120****
联系地址:醴陵市左权镇**村
2021年11月19日,本局收到编号为2021135号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编号为2021-GC-01-05873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有食品名称香瓜子,2021年10月17日生产的瓜子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3日申请复检。2022年1月13日,本所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4303211139895-S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食品名称香瓜子,2021年10月17日生产的瓜子产品复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构成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调查。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本局2015年9月30日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食品加工、销售。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1年10月19日对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名称:香瓜子(山核桃味),商标:图形商标,生产日期:2021年10月17日的瓜子产品抽检并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编号为2021-GC-01-0587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2日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并于2021年11月23日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省局受理并指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为复检机构。2021年12月7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4303211139895-S的复检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3日送达复检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2021年10月17日共生产规格为500克/包的香瓜子 (山核桃味)50包,生产加工的成本价为50元/包,销售价为60元/包。至本局2022年1月13日检查时止,当事人上述被抽检批次的瓜子产品已销售完毕,销售总额3000元,获利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场所现场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规格500克/包的香瓜子 (山核桃味)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规格500克/包的香瓜子 (山核桃味)进行了抽样检验和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2021年11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证据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规格500克/包的香瓜子 (山核桃味)进行了复检检验和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2022年1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证据七、《食品召回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对抽检不合格的规格500克/包的香瓜子 (山核桃味)立即召回的事实;
证据八、《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不合格的规格500克/包的香瓜子 (山核桃味)召回情况;
证据九、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抽检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抽样检验复检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抽检复检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2年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2022〕0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 (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构成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以后,立即对不合格食品进行了召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四章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进行自由裁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00元,并处9500元罚款,合计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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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