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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24号

发布时间:2022-03-3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24

                                           

 

事人:醴陵市殡仪馆餐饮服务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HMDC76

类型:国有事业单位营业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江源村高背冲组

负责人:匡铁  

身份证号码:43021919720822****  

住所:醴陵市****                                                                                                          

20211015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人员依程序对醴陵市殡仪馆餐饮服务部使用的食品材料国泰香米(生产日期:20210919)进行了抽样。2021年11月11日,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所抽的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2021年1115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1年9月,醴陵市顺发米行以每公斤3.8元的价格从攸县海辉米业有限公司购买了2000公斤(80包)国泰香米。以每公斤4元的价格销售给醴陵市曾奥商贸有限公司500公斤(20包),销售额为2000元。醴陵市曾奥商贸有限公司将500公斤国泰香米以每公斤4.6元的价格转手销售给醴陵市殡仪馆餐饮服务部,销售金额为2300元。醴陵市殡仪馆餐饮服务部在采购该批国泰香米时,查验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国泰香米的检验报告。2021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人员依程序对醴陵市殡仪馆餐饮服务部使用的该批国泰香米(生产日期:20210919)进行了抽样。2021年11月11日,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所抽的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No:AFSQB100320018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殡仪馆餐饮服务部送达了检验报告书(No:AFSQB100320018C),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记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使用国泰香米的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4.《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资质。            

5.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单位全权委托钟恋恋接受调查并处理此事。    

6.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匡铁的身份情况。                    

7.钟恋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钟恋恋的身份情况。                  

8.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志华的身份情况。                    

9.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10.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在抽检前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

1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证明检查机构于2021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的商品进行了抽样。                                       

12.检验报告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所抽商品出具了检验报告(No:AFSQB100320018C)。且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5日收到了检验报告。                                             

13.检验机构抽样过程照片,证明抽样现场的情况。                      

14.采购收货单复印件,证明采购该批大米的凭证。

15.大米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采购该批国泰香米是查验了检验报告。

16.醴陵市曾奥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醴陵市曾奥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

17.醴陵市曾奥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醴陵市曾奥商贸有限公司的食品经营资质。

18.对醴陵市曾奥商贸有限公司检查记录,证明检查时醴陵市曾奥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

19.对曾昌茶的询问笔录,证明醴陵市曾奥商贸有限公司购入、销售该批国泰香米的情况。

20.曾昌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昌茶的身份情况。

21.对醴陵市顺发米行检查记录,证明检查时醴陵市顺发米行的情况。

22.对张立的询问笔录,证明醴陵市顺发米行购入、销售该批国泰香米的情况。

23.张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立的身份情况。

24.醴陵市顺发米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醴陵市顺发米行的经营资质。

25.醴陵市顺发米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醴陵市顺发米行的食品经营资质。

26.对醴陵市顺发米行检查照片,证明检查时醴陵市顺发米行的情况。

27.攸县海辉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醴陵市顺发米行查验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

28.攸县海辉米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醴陵市顺发米行查验了供货商的生产资质。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21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1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国泰香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27日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