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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25号

发布时间:2022-03-3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25

                                               

 

 

当事人:醴陵市王坊联新食品百货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XL2C2D。                           

经营场所醴陵市浦口镇联盟社区新店组。

经营者:黄远席。                                                                    

身份证号码:43028119731015****。                        

联系电话1387417****。                                

联系地址:醴陵市浦口镇******号。       

2021116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转发的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2021-SC-01-01505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萝卜干腊肉(生产厂家浏阳市瑞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4月23日)经检测,山梨酸钾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系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第四项规定,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刘毅主办,刘峥嵘协办检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询问经营者黄远席,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2011年10月13日,黄远席醴陵市浦口镇联盟社区新店组设立了一家字号名称为“醴陵市王坊联新食品百货商店”的食品经营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11022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所受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当事人销售的萝卜干腊肉(生产厂家浏阳市瑞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4月23日)进行了抽检。经检测,该批次食品的山梨酸钾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为NO:2021-SC-01-01505的检验报告2021111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或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20211122日,黄远席接受本局执法人员询问时确认无异议,不会申请复检。黄远席陈述,该批次食品总共购进2kg,进价70元/kg,售价90元/kg,未销售当事人自认未建立财务账目,在当事人的办公场所内也未提取到相关财务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拍照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2021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笔录1,证明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NO:2021-SC-01-01505的检验报告的事实,其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及现场未发现有涉案食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21年11月22日对当事人经营者黄远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已经给当事人送达NO:2021-SC-01-01505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结果,不申请复检;当事人购进该批次产品2kg进价70元/kg,售价90元/kg,该批次食品全部被抽样机构购买,未销售

第四组证据.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编号为NO:2021-SC-01-01505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上述检验报告已送达给当事人,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萝卜干腊肉(生产厂家浏阳市瑞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4月23日)抽样基数2kg,经检测,山梨酸钾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2021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陪同抽检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当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有销售涉案食品的事实以及其购进涉案食品的进货单,共购进同批次食品金额140元,进价70元/kg。

以上事实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本局于20221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0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添加剂过度使用,是食品生产领域的顽瘴痼疾。国家为了保障公众的食品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当事人20211022销售食品萝卜干腊肉经检测,山梨酸钾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当事人收到相关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经营该种食品,且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本局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3目之(1)(2)、《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和《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只有180元,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裁量基准之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指导意见,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2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