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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26号

发布时间:2022-03-3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26

                                           

 

当事人:醴陵市有明食品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08TJ61                        

住所:湖南省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村张家桥组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有明                         

身份证号码:43028119680415****                       

联系电话:1507330****                

联系地址:湖南省醴陵市********  

2021年11月15日,本局接到市局转办单(醴市抽检检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字【2021】第131号),并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4303211034517-S于11月17日送达给当事人醴陵市有明食品加工厂,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蜂蜜姜(蜂蜜味)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经查证:至2021年11月17日止,当事人共生产上述蜂蜜姜200斤,成本价为6元/斤,销售价为7元/斤,货值金额为1400元,共获取利润2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件。

证据三: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4303211034517-S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4303211034517-S。

证据五:当事人的负责人刘有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六: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加工食品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七: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生产,没有库存不合格的蜂味姜。

证据八:对当事人刘有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超限量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姜制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2年1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1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重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并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0元,对当事人处罚款9500元,共计97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27日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