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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38号

发布时间:2022-03-3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38

                                               

 

 

当事人:醴陵市华红鞭炮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281MA4QND3T5W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金狮村                                         

负责人谭柏纯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78634****  

2021年12月17日,本局接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管股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1092号)等相关文书,交办内容为经抽样检验,醴陵市华红鞭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爆竹(888财神炮)标志(存在4个c2缺陷)、部件(引燃装置-引火线)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和爆竹(浏阳红地毯)标志(存在3个c2缺陷)、部件(引燃装置-引火线)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依据《2021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迅速展开核查。

经核查,2021年9月26日,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当事人2021年4月生产的爆竹(888财神炮)和爆竹(浏阳红地毯)被判定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1年12月22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相关证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证,当事人系201985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柏纯,从事爆竹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1222向当事人送达由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ZB20211048和ZB20211049的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若有异议,应于法定时间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明确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述涉案产品中,爆竹(888财神炮)共生产了3200挂,成本是0.6元/挂,销售价0.75元/挂,利润0.15元/挂,货值金额2400元,利润480元;爆竹(浏阳红地毯)生产了315卷,成本是6元/卷,销售价7.5元/卷,利润1.5元/卷,货值金额2362.5元,利润472.5元已全部销售且无法召回。货值金额合计4762.5元,获利952.5,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目,未纳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委托书一份,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和受托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已委托其生产负责人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三):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111139和2111140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各一份,No:ZB20211048和ZB20211049的检验报告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于2021年4月生产的爆竹(888财神炮)和爆竹(浏阳红地毯)的抽样情况且被检验机构判定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共两张),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信息,仓库内没有发现涉案批次产品,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就本案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情况、销售情况及相关票据,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

证据(六):2022年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涉案检验报告,当事人明确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自述的金额与抽样单上有差异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情况、销售情况和相关票据;

证据(七):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和企业整改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自述的金额与抽样单上有差异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正在整改。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31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告字〔20222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爆竹部件(引燃装置-引火线)项目不合格,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七章第二节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952.5元,并处货值金额2.3倍罚款10953.75元,合计罚没款11906.2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32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