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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43号

发布时间:2022-03-3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43

                                               

 

 

当事人:醴陵市春生出口花炮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5549246001 

住所:醴陵市东富镇森冲村荷连塘组 

投资人:钟兵  

联系电话:1862753****

身份证号码: 43028119891222****

联系地址: 醴陵市东富镇******** 

 经查证: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12月20日收到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报告NO.ZB20211070、1071、ZA20211080,经抽样检验,醴陵市春生出口花炮厂生产的爆竹“精品大地红”、“精品全红炮”、“招财进宝大地红”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标志(存在5个C2缺陷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GB-19593-2015标准)依据《2021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实物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受检的“精品大地红”、“精品全红炮”、“招财进宝大地红”爆竹是2021年9月份生产,“精品大地红”8000挂,单价是2元/挂;“精品全红炮”共生产750卷,单价30元/卷;“招财进宝大地红”共生产了920卷,单价是16.75元/卷。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因已经全部售出而无法召回;以上产品货值金额共为53910元,获利润1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报告NO.ZB20211070、1071、ZA20211080,证明当事人受检的爆竹判定为不合格。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当事人接收到了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报告NO.ZB20211070、1071、ZA20211080,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未见受检的爆竹事实。

证据五、 《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受检的爆竹生产销售及获利情况,并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

证据六、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仓库内已经没有不合格的“精品大地红”、“精品全红炮”、“招财进宝大地红”爆竹产品。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2年 3 14 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 29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自由裁量权: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裁量基准第一项,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一般不合格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 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罚款53910元,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合计5511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32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