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45号

发布时间:2022-03-3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45

                                               

 

 

当事人:醴陵市石亭镇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281445300495G 

住所:醴陵市石亭镇石亭居委会牛皮山组 

法定代表人潘应想

联系电话:1376227****

身份证号码: 43028119730723****

联系地址: 醴陵市石亭镇****居委会****

   当事人领取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宗旨和业务范围:提供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卫生,预防保健,卫生计生技术人员培训,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妇幼卫生发展规划实施,卫生计生综合监督,住所:,有效期:自2018年04月04日至2023年04月04日。

经查:当事人的乘客电梯,于2018年1月4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湘AB02169(18);当事人电梯一直在使用,最近一次电梯检验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本应当在2021年11月完成定期检验,但直至2022年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调查时止仍未进行定期检验。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潘应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三、当事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电梯的登记情况;

证据四、易江奇的身份证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证据五、《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和现场相片打印件3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事实。

证据六、《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行为下达了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检验合格后才能继续使用。

证据七、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潘应想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电梯未经定期检验继续在使用的违法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株洲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1份(两页)及《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内容)的要求》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电梯委托维护保养情况。

证据九、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查询当事人电梯检验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电梯最近一次检验时间2020年11月24日。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本局于 20223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2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2022年3月11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称:1、其委托的电梯维保公司依法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了定期检验要求电梯检验机构工作繁忙耽误了当事人电梯检验,2、当事人电梯2022年3月10日已经检验合格。经本局核实:1、根据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出具的《关于特种设备超期未检的说明》,可知当事人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本局不予采信;2、当事人电梯已于3月10日检验合格属实,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二百三十“(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且当事人电梯已经检验合格,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处3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32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