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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48号

发布时间:2022-04-0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48

                                               

 

 

事人:醴陵市乐尔乐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登记号 92430281MA4QMUMK30                         

住所(住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五环星城41栋101-106号

经营者 田慧                      

身份证号码: 43092119841112****             

联系电话:1839755****                 

联系地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城****栋****号     

2022年3月14日,我局收到张勇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人称其于2022年3月7日在醴陵市乐尔乐超市购得醴陵圆蛋糕(净含量190g)3袋,单价为4.5元/袋,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12日,保质期20天,购买之日以上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9年7月29日注册登记,从事食品、日用品等经营活动。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4日。当事人于2022年2月12日从醴陵市瑞兴食品厂购进40包醴陵圆蛋糕(净含量190g),包装标识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 12日,保质期20天,购进价格3.5元/包,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于2021年3月7日以4.5元/包的价格销售给投诉举报人3包,货值金额共计13.5元,获取利润3元。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上述批次醴陵圆蛋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资料一份,证明投诉举报人购买过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经营的事实情况以及场所内已经无上述批次的过期产品。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详细情况。

证据五: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无上述过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一张,证明当事人了购进情况。

证据七:事人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 2022年 3月 2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 40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及时中止了违法行为并进行了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处罚标准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3元,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元,合计3003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330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