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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52号
发布时间:2022-04-0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163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4-0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52号
当事人:醴陵市山塘新华花炮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6168916579
住所:醴陵市浦口镇花椒村新塘组
投资人:兰光明
身份证号码:43028119560604****
联系电话:1370741****
联系地址:醴陵市浦口镇****村****组****号
2022年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抽检的编号为NO.2021-03ZC120590检验报告一份和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抽检的编号为SF/20220122001、SF/20220122002、SF/20220122006、SF/20220122009、SF/20220122010的检验报告五份,报告分别显示当事人2020年4月27日生产的“爆竹(精装大地红)”的爆竹产品,2021年12月21日、2021年11月18日生产的“丰年红(爆竹类)”产品,2021年12月20日生产的“臻品红(爆竹类)”产品,2021年7月11日生产的“地毯红(爆竹类)”产品,2021年4月21日生产的“红玫尚品(爆竹类)”产品均不合格。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上述六份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投资人兰光明,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01年2月27日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烟花爆竹生产销售。2021年12月28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的、修文县龙场镇路萍副食店销售“爆竹(精装大地红)”产品进行了抽检,判定其为不合格产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NO.2021-03ZC120590的检验报告。2022年1月19日、1月20日,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的,莱州市城港路泽坤烟花经销处销售的“丰年红(爆竹类)”、“臻品红(爆竹类)”产品,莱州市程郭镇新连年红鞭炮店销售的“地毯红(爆竹类)”、“丰年红(爆竹类)”产品和莱州市沙河镇红红火火烟花爆竹店销售的“红玫尚品(爆竹类)”产品进行了抽检,皆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编号为SF/20220122001、SF/20220122002、SF/20220122006、SF/20220122009、SF/20220122010的检验报告。本局执法人员2022年3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六份《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其他检验机构申请复检。2022年3月2日当事人在回答执法人员的询问时表示不申请复检。据当事人陈述,2020年4月27日生产“爆竹(精装大地红)”30箱、售价50元/箱、获利5元/箱;2021年12月21日、2021年11月18日共生产“丰年红(爆竹类)”25箱,售价60元/箱、获利4元/箱;2021年12月20日生产“臻品红(爆竹类)”10箱、售价60元/箱、获利4元/箱;2021年7月11日生产“地毯红(爆竹类)”10箱、售价60元/箱、获利4元/箱;2021年4月21日生产“红玫尚品(爆竹类)”10箱、售价50元/箱、获利3元/箱。发出的上述产品现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当事人自认其生产过程没有建立完整的账目,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提取到上述批次产品的送货单。上述产品货值总额4700元、利润36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2021-03ZC120590的检验报告和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编号为SF/20220122001、SF/20220122002、SF/20220122006、SF/20220122009、SF/20220122010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2020年4月27日生产的“爆竹(精装大地红)”,2021年12月21日、2021年11月18日生产的“丰年红(爆竹类)”,2021年12月20日生产的“臻品红(爆竹类)”,2021年7月11日生产“地毯红(爆竹类)”,2021年4月21日生产的“红玫尚品(爆竹类)”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22年3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22年3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及涉案仓库照片4张,证实当事人成品仓库内没有2020年4月27日生产的“爆竹(精装大地红)”,2021年12月21日、2021年11月18日生产的“丰年红(爆竹类)”,2021年12月20日生产的“臻品红(爆竹类)”,2021年7月11日生产的“地毯红(爆竹类)”以及2021年4月21日生产的“红玫尚品(爆竹类)”产品的库存,在现场未提取到其他能够反映其全面生产规模的书面账目。
证据(五)、2022年3月2日对当事人投资人兰光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2021-03ZC120590、SF/20220122001、SF/20220122002、SF/20220122006、SF/20220122009、SF/20220122010的检验报告共六份,其确认不会在15日内申请复检,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陈述,2020年4月27日生产“爆竹(精装大地红)”30箱、售价50元/箱、获利5元/箱;2021年12月21日、2021年11月18日共生产“丰年红(爆竹类)”25箱,售价60元/箱、获利4元/箱;2021年12月20日生产“臻品红(爆竹类)”10箱、售价60元/箱、获利4元/箱;2021年7月11日生产“地毯红(爆竹类)”10箱、售价60元/箱、获利4元/箱;2021年4月21日生产“红玫尚品(爆竹类)”10箱、售价50元/箱、获利3元/箱。发出的上述产品现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两份,证明当事人2021年11月18日将30箱“爆竹(精装大地红)”发送给了贵阳市修文县安雄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1月8日将25箱“丰年红(爆竹类)”、10箱“臻品红(爆竹类)”、10箱“地毯红(爆竹类)”、10箱“红玫尚品(爆竹类)”产品发送给了莱州市嘉乐烟花爆竹供销有限公司。“精装大地红”售价50元/箱,“丰年红(爆竹类)”售价60元/箱,“臻品红(爆竹类)”售价60元/箱;“地毯红(爆竹类)”售价60元/箱,“红玫尚品(爆竹类)”售价50元/箱。
证据(七)、当事人于2022年3月9日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采取整改措施,组织学习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减少计数误差,在销售包装和运输包装上均标注生产日期,特别是严把引火线进货关,确保安上绿色安全引线、引燃时间在3-8秒之内,点火部位标明明显标识,消除了安全隐患。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爆竹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当事人2020年4月27日生产的“爆竹(精装大地红)”,2021年12月21日、2021年11月18日生产的“丰年红(爆竹类)”,2021年12月20日生产的“臻品红(爆竹类)”,2021年7月11日生产的“地毯红(爆竹类)”,2021年4月21日生产的“红玫尚品(爆竹类)”经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2022年3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3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不合格,涉案产品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条裁量基准之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6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9400元,合计罚没款976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3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