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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58号
发布时间:2022-04-0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164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4-0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58号
当事人:醴陵市九道湾出口烟花爆竹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813843323
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左权镇清安铺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文锋
身份证号码:430123196********
联系方式:183748****
联系地址:醴陵市****镇****村
2022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NO:ZB20220083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有2022年1月10日生产,名称为“组合烟花(100发财喜临门)”、商标“華”的烟花产品抽样检验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所执法人员凭上述检验报告,于2022年3月14日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烟花类:组合烟花类、玩具类生产销售。2022年1月13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石门县福兴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营的由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进行了抽检,并出具NO:ZB20220083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2022年1月10日生产,名称为“组合烟花(100发财喜临门)”、规格型号728×323×285(mm)、商标“華”的烟花产品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部件(引燃装置-引燃时间)、结构与材质(隔板/垫板)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GB19593-2015标准要求,依据《2021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3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截止2022年3月21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2年3月21日当事人陈述,2022年1月10日生产,名称为“组合烟花(100发财喜临门)”、规格型号728×323×285(mm)、商标“華”的烟花产品共生产了65个,已全部销售,成本65元/个,销售价70元/个,货值金额4550元,获利325元。当事人自认上述产品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22年3月10日,市局转发的不合格产品案件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烟花产品的主体资格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情况。
3.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NO:ZB20220083号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不合格。执法人员2022年3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2022年3月1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该厂成品仓库内没有上述检验报告中的烟花产品库存。
5.2022年3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NO:ZB20220083号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上述批次烟花产品共计货值4550元,获利325元。
6.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汤世荣接受询问调查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2年3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属于危险爆炸物品,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节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25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9100元,合计罚没款942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