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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61号
发布时间:2022-04-0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164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4-0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61号
当事人:醴陵市海萍食杂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30281MA4M9XQ76P
住所(住址):醴陵市嘉树镇杉仙村杉仙组
经营者:姚海军
身份证号码:4302811973********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32033****
联系地址:醴陵市****镇****村****组
2022年3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海萍食杂商行店内检查发现:其货柜上存放有: 1、外包装上标明长沙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牌“爆椒牛肉面”食品,净含量:108克,数量:1桶,生产日期:2021年8月22日,保质期:6个月。2、外包装上标明帝高(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飞的牌“夹心代可可脂巧克力”食品,净含量:36克,数量:7袋,生产日期:2020年9月16日,保质期::1年。3、外包装上标明河南聚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米多奇牌“雪饼”食品,净含量:416克,数量:1袋,生产日期:2021年5月16日,保质期::9个月。4、外包装上上标明湖南正兴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白玉姜食品,净含量:80克,数量:1盒,生产日期:2021年2月2日,保质期:8个月,以上所述食品与其他食品一起摆放在货柜上未区分,是当事人待销售且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并于2022年3月18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从醴陵市一供货商处购进:1、“爆椒牛肉面”食品5件,12桶/件,进价为42元/件;销售价为4元/桶。2、“夹心代可可脂巧克力”食品10袋,进价为0.8元/袋;销售价为1元/袋。3、“米多奇雪饼” 食品5袋,进价为8元/袋;销售价为9元/袋。4、“白玉姜”食品5盒,进价为5.2元/盒,售价为6元/盒;本局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至2022年3月8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自认未销售上述已超过保质期食品。上述购进食品货值金额为289元,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为26元;未做账。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件。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表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申请对当事人所经营过期食品的商品予以当场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所经营过期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所经营过期食品的商品予以扣押的财物单据。
证据六:当事人姚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七: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品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九:对当事人姚海军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2年 3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2第5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食品货值低,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的罚款;”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述法律;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爆椒牛肉面1桶、可可脂巧克力7袋、米多奇雪饼1袋、白玉姜1盒。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