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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62号
发布时间:2022-04-0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165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4-0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62号
当事人:醴陵市怡佳仁量贩休闲食品华塘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QQC7742
住所(住址):醴陵市国瓷街道华塘安置区二期。
经营者 :彭先武
身份证号码:4302191978********
联系电话:152921****
我局于2022年3月9日收到投诉举报函,称投诉举报人杨文杰在醴陵市怡佳仁量贩休闲食品华塘店购买了“斯娃”百叶卷2包,其生产日期:2021/09/01、保质期:常温下180天。凭借《投诉举报函》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指定廖军主办、邹叶协办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现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2019年9月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在醴陵市国瓷街道华塘安置区二期设立“醴陵市怡佳仁量贩休闲食品华塘店”从事食品经营,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局于2022年3月9日收到投诉举报函,称投诉举报人杨文杰在醴陵市怡佳仁量贩休闲食品华塘店购买了“斯娃”百叶卷2包,其生产日期:2021/09/01、保质期:常温下180天。该产品于2022年3月1日到期。2022年3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未发现同批次的过期产品,当事人未建立进货台账和财务账目,自认该产品过期后当事人只销售了举报人购买的2包,共计货值10元,从中获利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诉举报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货架上未发现“斯娃”百叶卷的过期产品;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微信付款记录截图照片1张及斯娃”百叶卷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查找原因进行改正。
证据(七)、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过期食品召回.
本局于 2022年3 月25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2022)第 44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当事人积极召回、改正,主动提供整改报告,积极查找造成食品过期的原因并予以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九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元,对当事人处罚款 5000 元,共计5002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