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2〕醴-8号

发布时间:2022-04-28 访问量: 作者: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 ]

株环罚字〔2022〕醴-8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陵市称良石英砂厂:

经营者:吴称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Y6FB00

  址:醴陵市李畋镇潼塘村潼塘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4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你(单位)污染防治设施(泥浆压滤机絮凝剂自动加药泵4月9日下午损坏,已拆除,暂未安装;螺旋分级机、轮斗洗砂机工序产生的洗砂废水未经压滤机压榨及加药处理,直接通过自设旁路将泥浆水泵入与三级沉淀池相邻的废水收集池,废水收集池内废水溢流进入三级沉淀池,最后溢流到三级沉淀池旁一低洼处。低洼处积水面积约20-30平方米,积水呈黄色浑浊泥浆状,沿地势流向醴陵市潼塘永胜造纸厂围墙外水池处,经原利民造纸厂关停时遗留未拆除的一根直径160mm的黑色塑料管道破损处顺流进入澄潭江,澄潭江水面下管道可见浑浊废水排放痕迹,排放时间为4月9日下午-4月12日下午。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我局于20224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字〔2022〕醴-4号)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2022421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经执法人员核实,你(单位)虽有上述违法行为,但事后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的要求,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号:8201075000000026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株洲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醴陵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2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