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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77号
发布时间:2022-06-2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313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6-2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77号
当事人:醴陵市珊田米粉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DUQM30
住所(住址):湖南省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珊田村泉塘组*号
法定代表人:张圣方
身份证件号码:4302191962********
2022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珊田村泉塘组进行日常巡查,在一处民房内发现当事人生产从事米粉生产活动,当事人现场提供《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提供的编号为SC10143028105220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已于2021年9月19日到期。当事人行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及相关设施实施了扣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米粉生产,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9月19日。在《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后,当事人即停止了食品生产活动,准备转行。但由于一直未找到合适的工作,于2022年3月4日起,当事人重新开始了米粉生产活动,直至3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查封。自今年3月4日至10日生产期间,当事人共购买了35袋单价190元/袋,规格100斤/袋的大米作为生产原料,生产了4725斤米粉到市场上进行销售,销售价2元/斤,销售额9450元。除大米原料成本6650元外,其他成本共计1932元。其中,电费525元,水费7元,人工成本1400元。成本合计8582元,当事人获得利润8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 《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六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生产场所的现场情况;
3.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字﹝2022﹞01-2801号)以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查封了当事人的生产场所;
4. 对经营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后的食品生产、销售及获利情况。
本局2022年3 月 31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市监行告〔2022〕6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涉案数额较小,及时中止了违法行为并进行了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第(七)项第3点“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第(二)项第1点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868元,并处罚款9132元,合计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