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87号
发布时间:2022-06-2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326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6-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87号
当事人:醴陵市惠敏标志服装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HD2M4T
经营者:刘春云
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船湾镇乐家社区南山路13号
身份证号码:430281197002******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3974******
经营范围:标志服、西服、工作服、棉衣、防寒服、制造销售;雨衣、执法装备、棉被、棉鞋、劳保用品、应急救援物资、防汛物资、警用装备(不含枪支弹药)、办公用品销售
2022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位于醴陵市船湾镇乐家社区南山路13号设立的醴陵市惠敏标志服装厂内检查时发现,该厂有1台电梯正在使用,该电梯内粘贴有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设备代码:31101006820200118360,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湘AB18257(21),下次检验日期:2021年12月29日。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我所于当日予以立案,并于2022年3月31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的上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于2021年1月5日在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是以刘春云名字申请的,使用证编号:梯11湘AB18257(21),从2021年1月5日经发证后开始使用,用于醴陵市惠敏标志服装厂员工使用和服装货物运送,该电梯内粘贴有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设备品种: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刘春云;设备代码:31101006820200118360;使用证编号:梯11湘AB18257(21);下次检验日期:2021年12月29日,经查,至执法人员2022年3月7日检查时止,当事人的电梯未经检验在使用。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刘春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我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我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电梯现场的检查情况和检查相片。
证据四: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出具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湘AB18257(21)复印件1份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梯进行了首次定期检验,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
证据五:对当事人刘春云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从事服装生产经营的事实陈述。
证据六:醴陵市船湾镇乐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当事人刘春云经营场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房产权属证明尚未办理,并将此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是该经营场所的的户主。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和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3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了整改,取得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和有效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对电梯进行检验,并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