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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93号
发布时间:2022-06-2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327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6-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93号
当事人名称:醴陵市金辉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9687911X3
类型:普通合伙企业
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船湾镇狮栗村佳山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夏纪文
成立日期:2006年09月22日
合伙期限:长期
经营范围: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4年4月15日前有效】。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06年9月2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烟花类: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生产及销售。2022年2月21日,本局收到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2021-03ZC120612,报告显示当事人有一批2021年11月生产的名称为“组合烟花(80发 财源广进)”的烟花经抽样检验,引火线和结构与材质项目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依据《贵阳市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1年度)》,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2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表示不要求复检。当事人陈述,上述组合烟花成品总共生产了150个,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为24元/个,销售价格28元/个,货值金额4200元,获利6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2月21日市局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烟花的主体资格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夏纪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文运纯处理醴陵市金辉出口花炮厂组合烟花抽检不合格相关事宜。
证据四: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2021-03ZC120612,证明当事人的一批2021年11月生产的名称为“组合烟花(80发 财源广进)”的烟花经抽样检验,引火线和结构与材质项目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依据《贵阳市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1年度)》,判定为不合格;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2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六:2022年2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22年11月生产的名称为“组合烟花(80发 财源广进)”的烟花产品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七:2022年4月6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2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2021-03ZC120612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自认上述烟花产品总共生产了150个,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为24元/个,销售价格28元/个,货值金额4200元,获利6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
证据八:当事人出具的整改报告一份,证实当事人已进行整改,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于2022年 4 月 15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 70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虽然不涉及安全指标,但被判不合格且已全部销售,上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8)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所指,建议从重处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七章 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监督管理 第二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0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8400元,合计罚没款9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